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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

时间: 2024-11-25 07:35:49 作者:产品展示

产品详情 PRODUCT DETAILS

  为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规划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地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规定。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

  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Ⅰ、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八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第六届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18年水生动物 防疫系统实验室检验测试能力验证结果的通知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中国农业农村部党校)

  农业农村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农业行业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农业行业商会)

  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农村部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中国农民体育协会